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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朱照光与潘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照光,潘世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朱照光。被告:潘世平。原告朱照光与被告潘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佳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照光起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潘世平因生意所需,向原告购买木头。2012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潘世平欠原告朱照光木头款90200元,被告潘世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作为欠款凭证。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付款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潘世平立即支付货款90200元。被告潘世平未作答辩。原告朱照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潘世平出具的欠条一份,待证被告潘世平尚欠原告朱照光货款902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潘世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朱照光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照光与被告潘世平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潘世平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照光货款90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潘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园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