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华生因与被上诉人江潜、张方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生,江潜,张方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生。委托代理人陈杰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方明。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美芳。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祝亮。上诉人王华生因与被上诉人江潜、张方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3)琼海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潜(即王华生所称的“龙哥”)与张方明经王华生介绍,于2011年8月29日,由张方明与吴洋彦、吴宗典、吴宗异签订《琼海市中原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转让合同》,共同受让位于水口村委会孟塔坡66亩果园地及地上附属物。由于原果园是二相交流电,需增容,江潜便口头委托王华生办理果园用电扩容事务,2011年10月15日江潜经中国银行向王华生账户存入5万元用于办理果园用电扩容事宜。同月17日,王华生向海南电网公司琼海分公司中原供电营业所申请在中原镇孟塔坡果园安装一副三相四线电能表作农业生产使用,并登记户名为王华生,户号为3300561725。江潜于2012年1月6日、3月15日分别支付王华生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中介费。此后,江潜要求王华生将果园内的交流电用户的姓名变更登记为江潜姓名,但王华生予以拒绝。江潜遂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江潜委托王华生办理交流电扩容事务的委托关系成立。2、责令王华生将中原镇水口村孟塔坡果园内的交流电用户的姓名变更登记为江潜姓名。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张方明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以上事实有《琼海市中原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转让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收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江潜委托王华生办理交流电扩容事务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二是江潜要求王华生将中原镇水口村孟塔坡果园内的交流电用户的姓名变更登记为江潜姓名是否合理合法。首先,关于江潜委托王华生办理交流电扩容事务的委托关系是成立的问题。江潜经王华生介绍受让获得位于水口村委会孟塔坡66亩果园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基于对王华生的信赖。另外,江潜通过银行向王华生支付了现金5万元,用来办理果园交流电扩容业务。再者,王华生向海南电网公司琼海分公司中原供电营业所申请在江潜受让果园安装一只三相四线电能表作农业生产使用,并登记户名为王华生,户号为3300561725。因此,确认江潜委托王华生办理交流电扩容事务的委托关系成立。王华生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于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次,江潜要求王华生将中原镇水口村孟塔坡果园内的交流电户的姓名变更登记为江潜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王华生接受江潜的委托办理果园用电扩容业务,应当如实向江潜交付办理用电扩容业务的相关产权的完整手续,包括用电户名应当登记在江潜名下。但是王华生在办理果园用电扩容业务中,却将用户名登记在自己名下,不符合用电产权人实际身份的事实,现江潜要求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潜、张方明委托王华生办理交流电扩容事务的委托关系成立。二、限王华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海南电网公司琼海分公司中原供电营业所将中原镇水口村孟塔坡果园内的交流电用户的姓名由王华生变更登记为江潜。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王华生负担。上诉人王华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交流电扩容事务的委托关系成立”。一审认定此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委托办理交流电扩容事务,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委托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潜、张方明答辩称,一、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琼海市中原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转让合同》、《收据》、《银行汇款回回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书》等证据,以及被答辩人的答辩等无异议的材料,已经证明了如下事实:(一)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是答辩人、张方明与吴洋彦、吴宗典等转让果园的中介人而认识、信任被答辩人。(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汇付了办理果园用电扩容所需的款项。(三)现以被答辩人的名义登记的三相四线电能表位于答辩人中原镇孟塔坡的果园内。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委托关系成立,从而可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空洞无据。被答辩人在上诉材料上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没能提出一点具体的理由和依据。从而可见被答辩人只是为了上诉而上诉,实属滥用诉讼权利,浪费诉讼资源。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江潜与张方明在买卖孟塔坡果园、买卖黄花梨、办理交流电扩容事宜中是合伙关系。具体事务由张方明负责,汇款事务由江潜负责。张方明同意将中原镇水口村孟塔坡果园内的交流电用户的姓名变更登记为江潜姓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办理交流电扩容事宜中,江潜、张方明与王华生委托关系是否成立。2011年8月29日,经王华生介绍,江潜、张方明受让获得位于水口村孟塔坡6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为此,江潜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万元中介费给王华生。由于原果园是二相交流电,需要增容。2011年10月15日江潜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华生支付5万元,作为办理交流电扩容事务费用。2011年10月17日,王华生向海南电网公司琼海分公司中原供电营业所申请在江潜、张方明受让的孟塔坡果园安装一副三相四线电能表,并将该电能表登记在王华生名下。王华生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但又不能说明江潜10月15日给其汇款5万元另有他用,不能说明安装电能表发生的实际费用。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江潜、张方明委托王华生办理交流电扩容事务事实成立,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一审中王华生抗辩称不存在委托关系,江潜汇款是要求其转让权属。二审中王华生抗辩电能表是三户用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江潜汇款在前,王华生办理扩容事务在后,扩容的三相四线电能表安装在江潜、张方明受让的果园内。因此,对王华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江潜、张方明基于对王华生的信赖,委托王华生办理果园用电扩容事宜。王华生在办理果园用电扩容业务中,却将用电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王华生应如实向江潜、张方明交付办理用电扩容业务的相关产权的完整手续,并将用户名登记在江潜或张方明名下。张方明同意将孟塔坡果园内的交流电用户的姓名变更登记为江潜姓名。因此,王华生应将孟塔坡果园内的交流电用户的姓名变更登记为江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华生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昌 盛代理审判员 邱 甜代理审判员 林芝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忠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雪茹撰稿:邱甜校对:周忠胜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0日印制(共印18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