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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苏雪超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雪超,杭州盈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苏雪超。委托代理人黄宗耀、温作让,份号码330104197705252718,住杭州市江干区钱江三苑10幢3单元103室。委托代理人来林娟。第三人杭州盈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艳。委托代理人高尔文、胡江玥。原告苏雪超诉被告冯巍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雪超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后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2月4日依法追加杭州盈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宗耀,被告冯巍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林娟,第三人盈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尔文、胡江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雪超诉称,2010年被告声称能卖给原告一个“杭泵服装市场二楼女装档口”,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4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兑现。经了解,被告已无法向原告交付杭泵服装市场二楼女装档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等有关规定,被告不仅应归还原告交给被告的预购款45万元,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预购“杭泵服装市场二楼女装档口”的预付款45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巍辩称,原告称被告卖给原告档口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是受杭州杭泵服装市场总经理丁荣林的委托对外进行摊位招商,由于摊位较少,想安置的人很多,被告决定将摊位安置权以一楼20万元、二楼45万元的价格出让,现原告已拿到市场二楼的摊位,所以不存在退款的问题。因被告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盈源公司述称,市场没有委托被告进行招商,市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市场正常的招商行为,与被告无关,市场对被告收取款项并不知情,也未收到过被告任何款项。原告苏雪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订款项45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45万元的事实;3、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不是杭泵服装市场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市场代理任何事项,以及原告取得2018号摊位是市场自主招商的结果,并非是被告为原告安排的,被告也从未向市场缴纳过任何款项的事实;4、预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向杭泵服装市场缴纳商位经营相关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巍、第三人盈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冯巍对证据3有异议,第三人盈源公司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明系由第三人出具,证明的内容与第三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冯巍、第三人盈源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冯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杭州杭泵服装市场商位经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转让给其杭泵服装市场二楼营业房一间的安置权而得到该市场招商部的确认并于2012年8月31日获得二楼2018号营业房一间的事实;2、《杭泵服装市场营业房租赁协议》签订联系单一份;3、关于对曾签订过《杭泵服装市场营业房租赁协议》人员资格认定的通知发放清单一份;4、杭泵服装市场摊位确认名单一份;5、关于对曾签订过《杭泵服装市场营业房租赁协议》人员资格认定的通知一份;上述证据2-5,拟共同证明原告因被告转让给其杭泵服装市场二楼营业房一间的安置权而得到该市场招商部的资格认定得以安排营业房,同时将《杭泵服装市场营业房租赁协议》收回作为确认有权获得安置营业房凭据的事实;6、市场名称登记证一份,拟证明杭州杭泵服装市场由盈源公司举办的事实;7、工商局登记信息表一份,拟证明盈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系丁祥明,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瞿斐建于2010年3月12日才到任,其对2010年3月12日前该公司的招商情况并不知情的事实;8、杭州杭泵服装市场目标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2007)、聘书(2008)、杭州泵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盈源贸易有限公司退休人员返聘协议(2009)、授权委托书(2010)、聘书(2011)、关于丁荣林等同志职务聘任的决定(2012)、授权委托书(2012)各一份,拟证明2007-2012年丁荣林系杭泵服装市场、盈源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瞿斐建聘任的全面负责管理市场的总经理的事实;9、冯巍与洪小平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被告购买摊位安置优先权,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也已拿到摊位,之所以要起诉是被迫的,且拿到的摊位只有四个月经营期限的事实;10、杭泵服装市场营业房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2012年5月7日以前原告通过被告获得了市场营业房安置权以及原告与市场均认同被告有权招商的事实;11、证人占某、苏某、马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受杭泵服装市场的委托进行招商,并以一楼20万元、二楼45万元的价格出售摊位安置权且四季青服装市场有买卖市场安置权惯例的事实。原告苏雪超、第三人盈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杭州杭泵服装市场签订商位经营合同,承租市场二楼2018号营业房经营女装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苏雪超对证据2-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盈源公司对证据2-5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苏雪超、第三人盈源公司对证据6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雪超、第三人盈源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苏雪超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丁荣林负责市场的招商工作,第三人盈源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发生在2009年底2010年初,故本院对该时间段内丁荣林系杭州杭泵服装市场管理部经理,全面负责市场消防安全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苏雪超、第三人盈源公司对证据9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苏雪超对证据10认为协议内容不全面,没有相关租赁期限和落款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安置了所谓的市场经营安置权,第三人盈源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对市场不起作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苏雪超、第三人盈源公司均认为证据1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盈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杭泵服装市场改造提升后摊位回迁安置进行抽签的通知一份;2、杭泵服装市场回迁安置方案一份;3、杭泵服装市场改造提升前原摊位租金缴费等级表一份;4、杭州杭泵服装市场补充通知(一)一份;上述证据1-4,拟共同证明杭泵服装市场对提升改造前就在市场经营的经营户进行摊位回迁安置的事实;5、杭州杭泵服装市场商位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市场因回迁安置后有剩余摊位,就通过公开招商与原告签订商位经营合同,原告取得摊位与被告无关的事实;6、市场名称登记证一份,拟证明盈源公司系杭州杭泵服装市场举办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苏雪超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被告冯巍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雪超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冯巍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杭州杭泵服装市场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商位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苏雪超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冯巍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第三人盈源公司系杭泵市场的举办者。原告在杭泵市场改造提升前未在杭泵市场从事过经营活动。2010年2月11日,原告苏雪超通过银行卡转账将45万元支付给被告冯巍,以期在杭泵市场改造提升后获得一间摊位的承租权。2010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苏雪超预定杭泵服装市场二楼女装档口一个,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冯巍并非盈源公司或杭泵市场的工作人员,不享受杭泵市场的摊位承租权,也未将收取的款项交付给盈源公司或杭泵市场。2012年1月,杭泵市场改造提升工程基本完工,市场发布了回迁安置方案,并对改造提升前就在市场经营的经营户进行了摊位回迁安置。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杭泵市场签订商位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市场将2层2018号商位出租给原告经营,商位面积为10.2平方米,经营用途为女装,经营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经营费为22100元等。同日,原告向杭泵市场支付了商位经营费22100元及年综合管理费2040元。2012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另查明,原告在租赁期满后未与杭泵市场续签商位经营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收取款项的依据,应否返还给原告。首先,被告并非第三人或杭泵市场的工作人员,虽然被告辩称其受杭泵市场总经理丁荣林的委托对外进行招商,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一再表示第三人或杭泵市场从未委托被告对外进行招商,丁荣林也不负责市场的招商工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其次,虽然原告在2012年8月31日与杭泵市场签订了商位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获得了2018号摊位的承租权,被告也据此辩称原告之所以能与杭泵市场签订合同全凭其从中牵线联系甚至是其转让给原告摊位优先安置权的结果,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被告在杭泵市场并无摊位,也没有归属其支配的所谓摊位优先安置权,如果允许被告辩称的摊位优先安置权进行交易,势必会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再者原告与第三人均表示原告与杭泵市场签订合同是市场自主招商的结果,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获得摊位承租权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4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归还却未归还原告45万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巍返还原告苏雪超人民币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巍支付原告苏雪超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暂算至2013年4月10日为人民币5951元,此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苏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3.6元,由原告苏雪超负担人民币1084.6元,被告冯巍负担人民币8139元。被告冯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人民陪审员  华海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