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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394号原告俞某甲。被告杨某。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在次坞镇大桥打工时相识相恋,××××年××月××日在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婚初感情一般,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项,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杨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余鑫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