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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李小灵、茹新峰等与朱培樑、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灵,茹新峰,茹红梅,茹夏美,朱培樑,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李小灵。原告:茹新峰。原告:茹红梅。原告:茹夏美。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关兴、丁浩。被告:朱培樑。被告: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斌。委托代理人:XX胜、高淼。原告李小灵、茹新峰、茹红梅、茹夏美诉被告朱培樑、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灵及其与原告茹新峰、茹红梅、茹夏美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东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胜、高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培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灵、茹新峰、茹红梅、茹夏美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东维公司将涉案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朱培樑施工。后被告朱培樑雇佣茹国良参与施工工作。同年12月23日,茹国良在该雇佣活动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进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茹国良于2011年7月11日及2012年5月9日先后二次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法院就茹国良于2012年4月28日前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后茹国良继续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终因不治于2012年12月26日死亡。茹国良的法定继承人为上述四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朱培樑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条件的朱培樑,违反法定义务,与朱培樑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现四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8,245元(已减伙食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交通费2,500元、丧葬费17,8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用3,000元等合计156,430元的80%即125,144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5,144元。后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8,245元(已减伙食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交通费2,500元等合计135,565元的80%即108,452元。被告朱培樑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茹国良后续康复治疗费请求依据不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不必要的,无权主张。现被告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东维公司辩称:两被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已由(2011)绍民初字第2269号及(2012)绍民初字1652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没有依据;即使要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也应当扣除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且两被告承担的责任也是分项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茹国良已死亡,要求原告返还被告(2011)绍民初字第2269号案中多付的护理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东维公司与朱培樑签订一份《工程安装承包协议》,约定东维公司将涉案水电工程即位于其车间计三层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无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的朱培樑施工。之后,朱培樑雇佣无水电操作资格证的茹国良参与涉案水电工程的施工工作。同年12月23日,茹国良在脚手架上从事穿线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并导致严重受伤。后茹国良曾先后于2011年7月11日、2012年5月9日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等各种损失,本院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2012年7月9日作出(2011)绍民初字第2269号、(2012)绍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对茹国良截止2012年4月28日的损失作了认定,并认定茹国良的损失由朱培樑承担60%,东维公司承担20%,茹国良自负20%,朱培樑与东维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25日,茹国良又继续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1天,花去医院费128,245.51元(已扣除伙食费13.70元)。另认定:茹国良于2012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李小灵系茹国良的妻子,原告茹新峰、茹红梅、茹夏美系茹国良的子女,四原告为茹国良的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本院(2012)绍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死亡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综上,原告可列入本次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发票扣除伙食费后认定为128,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原告主张合理,予以认定;3、交通费2,500元,原告主张合理,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35,565元。被告朱培樑已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赠与性质,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朱培樑作为雇主,依法应当为雇员茹国良的安全工作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对该雇员在从事受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东维公司作为涉案水电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条件的朱培樑,违反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朱培樑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其依法应当与雇主朱培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两被告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茹国良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未取得相应的水电操作资格证且疏于安全防护,本身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比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朱培樑承担的赔偿比例为60%,被告东维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为20%,茹国良自负20%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135,565元由被告朱培樑赔偿81,339元,被告东维公司赔偿27,113元。两被告辩称茹国良治疗已终结无权再次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损失系茹国良在同一事故引起的,与茹国良的受伤存在关联性,系茹国良康复治疗必要的费用支出,故对两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后续治疗费即使要承担,也应当扣除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东维公司辩称两被告应承担分项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东维公司要求返还多付的护理费问题,因被告已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作评判。被告朱培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综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培樑应赔偿原告李小灵、茹新峰、茹红梅、茹夏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1,339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71,339元;被告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应赔偿李小灵、茹新峰、茹红梅、茹夏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7,113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由朱培樑和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702元,由原告李小灵、茹新峰、茹红梅、茹夏美负担622元,被告朱培樑负担783元,被告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9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