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合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41号原告任某,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侯晓雷,林州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1975年6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任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典礼成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成婚后才发现二人脾气、性格差异很大,以致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对原告是连哄带骗,从不说一句真话。1999年大儿子高封出生,被告有暴漏出赌博的习惯,带着孩子长外出赌博,不顾日常生活。2004年5月,二儿子任远锋出生,一家庭又增丁添口,是件喜事,又是愁事,愁得是家庭负担;原告和被告协商借了15万元连同家少有的积蓄建了一个猪场,结果猪市场出现滑坡,血本无归。2011年,原告强迫被告去兰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登记手续,没想到补办了结婚证,被告九撇下两个年幼的儿子离家出走至今,特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任高封(13岁),次子任远锋(8岁)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4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典礼成婚,××××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高封,于××××年××月××日生育次子任远锋,现两子均随原告生活。2009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婚生长子高封、次子任远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长期分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确两子,现均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次子高封、长子任远锋由原告任某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吕都庆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