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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程俊霖与张新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霖,张新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程俊霖,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查英,万柏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新龙,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程俊霖与被告张新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霖及其委托代理人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俊霖诉称,2011年8月初,被告租赁我的现代牌300型挖掘机一台,当时约���每月租赁费30000元,现欠我租赁费共210000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又租赁了我的大宇牌220型挖掘机,当时约定每月36000元,租期从2012年3月20日开始,被告给付了我该台机器的租赁费10000元后,未再给付我租赁费,并且经我多次要求返还大宇牌220型挖掘机时,未予返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大宇牌220型挖掘机,支付该台机器的租赁费314000元,支付现代牌300型挖掘机的租赁费2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新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表示原告所诉的租赁现代牌300型挖掘机与租赁大宇220型挖掘机是事实,现代牌300型挖掘机欠租赁费210000元,大宇220型挖掘机我还没有还给原告,租赁该机器时约定每月租赁费36000元,我支付过原告10000元租赁费,后来再没有给过钱,现在欠该台机器的租赁费多少钱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现代牌300型挖掘机一台,每月租金30000元。2012年1月29日,被告张新龙出具书面材料显示:挖机平遥工地现代300四个月,每月叁万元整。总计拾贰万元整。同年6月16日,被告张新龙又出具书面材料显示:挖机平遥工地现代300三个月,每月叁万元整。总计玖万元整。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张新龙租赁原告所有的大宇牌220型挖掘机,租金每月36000元,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张新龙支付原告10000元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现该挖掘机未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现代牌300型挖掘机租赁费210000元,要求支付大宇牌220型挖掘机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租赁费314000元,并返还该挖掘机。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合同、合格证、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张新龙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意见时认可现代牌300型挖掘机所欠费用为2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的大宇牌220型挖掘机租赁费所欠数额不清楚的意见,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月租赁费,原告主张该台挖掘机的租赁费3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台挖掘机的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大宇牌220型挖掘机的租赁期限,被告又对欠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就大宇牌220型挖掘机的租赁性质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大宇牌220型挖掘机的请求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俊霖大宇牌220型挖掘机一台。二、被告张新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俊霖大宇牌220型挖掘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租赁费314000元;支付现代牌300型挖掘机租赁费210000元,共计5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张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鹏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郭如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谷苗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