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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70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德芳,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学武(系被告的姐夫)。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二婚。婚后生育一子祁某甲,今年8岁。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结婚后被告不负担家庭责任,无所事事,脾气暴躁,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曾在村干部调解下写下保证书,约定不再实施家庭暴力,但至今未改正,我因无法忍受被告对我的毒打跑回娘家。现我认为我们确无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祁某甲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婚前有充分地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活过程中偶尔闹点矛盾,在我醉酒的状态下对原告动过手,我们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如再和妻子打架,再打骂妻子,任凭妻子处置”不属实。被告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田等人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赵某甲和崔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丁和任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赵某乙和郭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赵某丙和张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何某某等8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人我都认识,他们说的均不属实。证人没出庭,家人内部的纠纷,别人看的是表面情况,被告每天无所事事,他没正经八百的工作,买车就闲着,也不跑车,我们在店打架证人也知道,骂是经常的事,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认可。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能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相恋,于200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于2005年3月18日生育一子祁某甲。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购买力帆轿车一辆,共同经营一化妆品店内的化妆品等共同财产,无存款,有部分债权及因买车和经营化妆品等而欠一些外债。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且被告曾经打过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且被告曾经殴打过原告,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确定的受理费的总数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