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宁,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孙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19时许,在江苏省睢宁县姚集镇赵场村宋某家中,被告人孙宁因余某收购的蝉蜕价格高于其收购的价格而心生不满,遂掌掴余某左耳廓,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范围。 另查明,被告人孙宁已与被害人余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及其办案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宁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民事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孙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路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