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邹聪美与许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聪美,许培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9号原告:邹聪美。委托代理人:俞国雄、陈妲烨。被告:许培金。原告邹聪美与被告许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妲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邹聪美起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回家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1年3月底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568.33元(自2011年4月1日起按对应的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许培金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邹聪美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底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邹聪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1年3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1日即借期届满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568.33元,因未超出法律限定的幅度,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培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聪美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56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许培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禹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