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欧阳清兰与镇江新区润峰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清兰,镇江新区润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103号原告欧阳清兰,女。委托代理人冷小华、赵志忠,镇江新区丁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新区润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镇石桥村。法定代表人朱月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嵩,镇江新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泽春,该公司职员。原告欧阳清兰诉被告镇江新区润峰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清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忠、被告镇江新区润峰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月芳、朱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进入被告开办的企业工作,2008年6月前在镇江市金桑制衣厂工作(该厂法定代表人魏建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月芳的丈夫),2008年6月至2012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镇江市金桑制衣厂与被告系同一个家庭投资创办的个体经营企业,由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8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894元(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共11个月,每月2700元,计29700元,现只主张25894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820元(从1998年至2012年共工作14年,按每月2017.7元连续计算14个月)。4、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至2012年5月18日止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被告单位是2008年6月24日才成立的,原告与被告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应该从2008年6月24日起算。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予以认可。第二项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项诉请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第四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镇江市金桑制衣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魏建国,该厂成立于1990年10月12日,2010年5月18日因逾期不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系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月芳,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魏建国与朱月芳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计件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原告工资1932元;8月原告工资2470元;9月原告工资2470元;10月原告工资2529元;11月原告工资2648元;12月原告工资2707元;2012年1月原告工资1222元;3月原告工资2530元;4月原告工资2537元;5月原告工资1140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刘安桂、原告从199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近来被告刻意减少工资且原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刘安桂、原告夫妇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请被告做好接任工作安排,同时刘安桂、原告从今日起离开公司回家休息。同日,刘安桂、原告写下一张请假条,载明:刘安桂、原告夫妻俩因故需要回家,请假休息2个月。后原告再未去被告处。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新区仲裁委裁决: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894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248元。5、追加镇江市金桑制衣厂为第二被告。2012年11月2日,新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8日解除。二、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并与原告共同补缴2008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三、原告的其他申诉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2012年4月6日由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月芳签字的证明,载明:本公司职工刘安桂、原告夫妻俩,1998年进本公司连续工作至今,一直表现良好,是一对遵守守法的好员工。被告对于所盖印章和朱月芳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朱月芳何时签字其并不知道,印章是偷盖的,且被告于2008年成立,不可能证明前面原告的关系。上述事实,有单位工商注册信息、工资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假条、镇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5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镇江市金桑制衣厂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镇江新区润峰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核准成立,故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镇江市金桑制衣厂与被告系同一个家庭投资创办的个体经营企业,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于2012年5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从2008年6月24日起,被告一年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09年6月24日起已视同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直到2012年5月18日才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作制,通过发放原告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发放工资并未低于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刻意减少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阳清兰与被告镇江新区润峰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8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欧阳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欧阳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勇刚(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