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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邢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邢某,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我与被告婚前接触不多,彼此缺乏必要的了解与沟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没有任何共同语言。被告对我和孩子从来不管不问,我一个人带着孩子艰难度日,这令我对我们的婚姻彻底失去了信心。我与被告现在早已分居,彼此间不尽任何夫妻义务,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关系,特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达不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我认为我们还能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份(农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3日生一女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第一、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第二、(2008)鲁阳结字000292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甲的出生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应站到家庭角度,多为对方和孩子考虑,不能因一时冲动,做出错误的决定,应该积极化解矛盾,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保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