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辖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虹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虹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心大道35-45号。组织机构代码:75805209-0。法定代表人:张阿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虹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虹桥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906195-X。法定代表人:吴宝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工业功能区。负责人:张苗根,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虹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原审被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迅宇公司长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虹桥公司与迅宇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的《长兴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本合同有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长兴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实际上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同时,被告迅宇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也在长兴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被告迅宇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被告迅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迅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有关管辖的约定属约定不明,且不符合管辖联结点的法律规定,不能依此确定案件管辖;2、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绍兴县,本案依法应由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长兴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中有关“本合同有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长兴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内容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应为有效。现虹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迅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