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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新标与陈林海、周沈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标,陈林海,周沈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陈新标。委托代理人: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海。被告:周沈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建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柯威,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新标诉被告陈林海、周沈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新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新标负担。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