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金宁与魏巍、吴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宁,魏巍,吴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8号原告:金宁。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魏巍。被告:吴浩杰。原告金宁与被告魏巍、吴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宁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巍、吴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宁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魏巍、吴浩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22日前归还,到期被告魏巍、吴浩杰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魏巍、吴浩杰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巍、吴浩杰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魏巍、吴浩杰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魏巍、吴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宁与被告魏巍、吴浩杰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魏巍、吴浩杰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巍、吴浩杰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巍、吴浩杰归还原告金宁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魏巍、吴浩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安新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洪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