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朱某某,男,1984年生。被告吴某,女,1989年生。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伟、人民陪审员胡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吴某于2010年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经常独自外出,原、被告之间常为此事吵闹。2010年2月15日,被告称要回娘家,在离家10多天之后,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2011年正月原告到被告父母处寻找被告,被告父母告诉原告,被告并未回家。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寻找被告吴某。2012年9月,原告再次到被告父母处寻找,被告仍然没有回其父母家,也找不到被告。以上事实,有失踪人员报案记录,村委会证明,万宝村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相识,但结婚后在一起的时间较短,且婚后被告经常独自外出,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也未与被告的家人联系,到现在已满3年。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及原、被告相识地方去寻找,并在公安机关报案寻找,都没有结果,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寻找义务。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三年,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华审 判 员 程 伟人民陪审员 胡 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小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