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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商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王天祝、周玉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王天祝,周玉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责人:应海卿。委托代理人:夏何树。被告:王天祝。被告:周玉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王天祝、周玉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何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祝、周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王天祝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与原告订立《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分36期还清,每期偿还本金4166元;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此外,合同还明确约定:“若被告连续两期逾期还款或者累计五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本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被告周玉婷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承诺书”一份,明确表示对被告王天祝所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并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上述《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天祝发放借款150000元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王天祝从2012年4月开始,连续7期逾期未还,被告周玉婷亦未履行还款承诺。截至2012年11月11日,其牡丹卡账面拖欠逾期借款本息的金额45492.06元,加上未到期的16期计66656元未还本金,被告王天祝实际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12148.06元,其中借款本金104150元,利息、滞纳金7998.06元。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金104150元和利息、滞纳金7998.06元,总计112148.06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牡丹卡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3、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6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还款,还款期为36期,第一期为人民币4166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个人卡)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约定若被告连续两期逾期还款或累计五期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本息;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玉婷对欠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事实3抵押合同、汽车贷款担保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自有的浙J×××××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牡丹卡签购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将其自有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经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5、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6600元。6、逾期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天祝连续逾期7期未归还,以及尚欠本金104150元及截止2012年11月11日的利息、滞纳金7998.06元的事实。被告王天祝、周玉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王天祝、周玉婷之间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天祝、周玉婷借款后应当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连续7期逾期未还,原告按约提前解除分期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祝、周玉婷以其所有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王天祝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二、被告王天祝、周玉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104150元及截止2012年11月11日的利息、滞纳金7998.06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牡丹卡章程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三、被告王天祝、周玉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王天祝所有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王天祝、周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