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27号原告曹某某,男。被告薛某某,女。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9月22日生育儿子曹某。但被告好吃懒做,不安分与我共同生活,2010年2月27日打工外出后音信全无,我多方寻找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已三年之久,致使我们夫妻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庆正结字070800264号结婚证”两份。被告薛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份订婚,12月11日在正宁县周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12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两人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9月22日生育儿子曹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2月27日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后音信全无,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仍无下落。原告遂于2012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庆正结字070800264号结婚证”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关系尚可,且生有孩子,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夫妻关系,但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自2010年2月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离婚和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应待被告有具体下落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男孩曹某随曹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柱人民陪审员 王自瑞人民陪审员 张会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