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包仁义与林定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仁义,林定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包仁义。被告:林定国。原告包仁义为与被告林定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定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仁义诉称:原告在居住地开设刻模具店经营刻模业务,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加工模具,双方开始均以现金结算,后被告开始欠账。2012年10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33600元,被告称自己会很快还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定国偿还原告欠款3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林定国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包仁义从2010年起为被告林定国提供模具加工。2012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3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加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加工费不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仁义加工费33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林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于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阮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