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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某乙,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来到福永街道汉永酒吧后门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李某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重1.95克,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璇(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