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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杭州宝仕锦百货有限公司与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仕锦百货有限公司,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杭州宝仕锦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冬芳。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文荣。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满桂。原告杭州宝仕锦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仕锦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佳超市)、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仕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美佳超市、被告盈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仕锦公司诉称:2011年7月份,原告与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订立供销合同,原告向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下面的连锁门店提供针棉织品,货款次月结算(账期45天),惠美佳超市屡次拖欠货款,原告多次上门收款却无果,于2012年9月停止供货,经多次协商,最终还欠货款13000.26元,由盈富公司担保,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承担30%的违约赔偿。现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门下的三家连锁店已停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26元。2、支付“保证还款承诺书”违约金39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一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26元。2、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销合同及欠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惠美佳超市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付款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惠美佳超市承诺支付货款的事实。3、保证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盈富公司对原告作出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不付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惠美佳超市、被告盈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现认证如下:对证据1、2,经审核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宝仕锦公司系被告惠美佳超市的供应商。2012年10月18日,被告惠美佳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供应商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各供应商的货款。然被告惠美佳公司并未履行其付款义务。2012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惠美佳超市向原告宝仕锦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截止2012年12月23日,我司共欠贵公司货款壹万叁千零贰角陆分(13000.26),特此说明。惠美佳超市在落款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盈富公司向部分供应商出具了《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称:被告惠美佳公司因经营亏损需重新整顿,到目前为止所欠供应商货款均由被告盈富公司担保支付,并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完毕。凡逾期支付的由盈富公司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盈富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后惠美佳超市未付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惠美佳超市尚欠原告宝仕锦公司货款13000.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惠美佳超市欠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盈富公司就被告惠美佳公司的上述欠款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盈富公司又自愿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宝仕锦百货有限公司货款13000.26元。二、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款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宝仕锦百货有限公司违约金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杭州宝仕锦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元,由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志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婵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