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外号伍仟,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桂林市叠彩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乙,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逮捕,同月26日被桂林市叠彩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丙,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逮捕,同月26日被桂林市叠彩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丁,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蒋某己与曾某在桂林市叠彩区物流中心站前路因拉顾客住店发生争执并有拉扯行为,后蒋某己因受伤要曾某及其丈夫被害人肖某带其去医院检查被拒而继续争执。被告人蒋某丙(蒋某己之子)得知其母受伤后,与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丁赶到现场,手持铁棍、水泥柱、木凳、木板、石头等物对被害人肖某实施殴打,致其脑震荡,头皮挫裂并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经大河派出所调解,四被告人向被害人肖某倍偿了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主动到大河派出所投案自首。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报案及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都辩称自己没有带工具去殴打被害人,工具都是在现场捡起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蒋某己与曾某在桂林市叠彩区物流中心站前路因拉顾客住店发生争执并有拉扯行为,后蒋某己因受伤要曾某及其丈夫被害人肖某带其去医院检查被拒而继续争执。被告人蒋某丙(蒋某己之子)得知其母受伤后,与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蒋某丁赶到现场,并与被害人肖某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四被告人捡起铁棍、水泥柱、木凳、木板、石头等物对被害人肖某实施殴打,致其脑震荡,头皮挫裂并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桂林市叠彩区大河派出所调解,四被告人向被害人肖某倍偿了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主动到大河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地点示意图、情况说明);2、证人曾某、蒋某戊、蒋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4、鉴定结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丁、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作案时四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分别量刑。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四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