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宿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0793号原告:宿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白中,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宿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宿胜男,××××年××月××日生育次女倩倩,××××年××月××日生育长子宿凌凌。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和2012年2月4日以原告宿某的名义在纪王场信用社存款共计70000元。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子宿凌凌,二女倩倩;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宿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4、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王场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宿某于2011年6月9日存入人民币20000元,期限2年;2012年2月4日存入人民币50000元,期限5年。该两笔存款于2012年7月25日由被告孙某支取。被告孙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宿胜男,××××年××月××日生育次女倩倩,××××年××月××日生育长子宿凌凌。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和2012年2月4日以原告宿某的名义在纪王场信用社存款共计70000元,2012年7月2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孙某支取。现原告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宿某提出与被告孙某离婚,没有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守国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唐俊礼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