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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永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永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宁波海曙永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弄**号(3-4)室。法定代表人:江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津津,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出口加工区*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陈月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海曙永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津津和被告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和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原告为被告办公楼进行装修,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合同外又增加临时厨房、库头房、宿舍等工程。施工完成后,2012年5月28日双方对合同内项目进行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合同项目内工程款275000元。同年年底双方就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款对帐,确认临时厨房工程款为11294.95元,宿舍工程款为23513.11元,库头房1工程款18328.79元,库头房2工程款为49641.56元,库头房3工程款为51788.33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有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款62478.63元及合同内质量保证金120000元未付。现因被告公司出现重大财务问题,春节前答应付清尚欠的工程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经不具备还款能力,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182478.63元。被告飞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属实,尚欠原告工程款62478.63元也无异议。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应在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至今未超过一年,质量保证金支付尚未到期,故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工程决算汇总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在2012年5月28日双方对合同内项目进行决算的事实。A2.预算单确认书11页,以证明经被告确认原告合同外施工项目工程款,临时厨房工程款为11294.95元,宿舍工程款为23513.11元,库头房1工程款18328.79元,库头房2工程款为49641.56元,库头房3工程款为51788.33元的事实。A3.民事起诉状及传票各2份,以证明被告已出现重大财务问题,已被银行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飞宇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没有异议,证据A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公司未吊销或注销公司营业执照,也没有破产清算行为,故对原告所称的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被告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证据A3是另案件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飞宇公司的慈溪飞宇保税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由原告永和公司装修,工程总价款202万元,工期53天,工程保修期为水电保修期2年,其余1年,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临时厨房、库头房、宿舍等工程。2012年5月28日双方对合同内项目工程进行对帐决算,2012年12月28日双方对增加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确认,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外增加工程款62478.63元,合同内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同意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在2013年4月中旬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和公司与被告飞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飞宇公司尚欠原告永和公司装修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到支付期限,但被告同意该款项在2013年4月中旬支付,被告的承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曙永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62478.63及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合计182478.63元。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245元,由被告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宁波海曙永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交纳财产保全费1270元,故被告慈溪出口加工区飞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1270元直接交付原告宁波海曙永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应负担的诉讼费1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