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诉湖北某煤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煤电公司。上诉人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某煤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李小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俊武、赵国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某煤电公司一审时诉称:2011年11月1日,湖北某煤电公司与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如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因特殊原因不能发货,则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湖北某煤电公司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湖北某煤电公司依约向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预先支付货款共计1050万元,而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仅向湖北某煤电公司发出部分煤炭后就停止发货,也未退还货款。其后经双方财务确认,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应退还湖北某煤电公司货款5380188.64元。据以上事实,湖北某煤电公司多次找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要求退还货款,但该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退还湖北某煤电公司5380188.64元货款本金及利息、各项损失495967.88元,以上共计587615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承担。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答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但湖北某煤电公司实际上未按合同履行,该合同即为失效合同。对于湖北某煤电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495967.88元,无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只应偿还5380188.64元货款本金。关于利息损失,不应从合同到期日2012年1月6日开始计算,合同中亦未约定利息损失条款,未归还欠款的应付利息应从结算日开始计算,即从2012年8月30日开始计算本案的利息损失,另外,合同未履行是由于现今煤炭运销市场疲软等外界因素导致的,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全部损失。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日,湖北某煤电公司与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买受人:湖北某煤电公司,收货人:湖南某公司,发到站长治北大辛庄,品种:混煤,交货时间和数量:2011年11月交货0.7万吨、2011年12月交货1万吨,交货方式:铁路运输,站台交货。同时约定了计价方式、质量和数量的检验方法、拒付条件,并约定出卖方因特殊原因不能发货,则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受让方全部款项。合同执行期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约后,湖北某煤电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付款320万元、2011年12月22日付款350万元、2012年1月6日付款380万元,共计付款1050万元给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发煤3279.47吨(开票金额2019300.86元)、2012年6月12日还款170万元、2012年8月26日还款90万元给湖北某煤电公司,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为湖北某煤电公司代付运费500510.50元。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与湖北某煤电公司于2012年9月3日通过财务对账,确认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尚欠湖北某煤电公司5380188.64元,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往来款项对账函》,确认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欠湖北某煤电公司5380188.64元。湖北某煤电公司多次要求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退还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湖北某煤电公司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6日向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预付货款1050万元,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8月26日向湖北某煤电公司发送煤炭并支付款项,代付运费,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尚欠湖北某煤电公司货款5380188.64元,双方在2012年9月3日核定的《往来款项对账函》中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并实际履行,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应偿还湖北某煤电公司货款5380188.64元。湖北某煤电公司诉请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95967.88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湖北某煤电公司自2012年1月6日最后一次向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付款后,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未按照湖北某煤电公司支付的全部价款提供货物,给湖北某煤电公司造成了相应的货款利息损失,故湖北某煤电公司要求山西煤炭吕梁公司自2012年1月6日起支付未偿还货款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北某煤电公司偿还5380188.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负担。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所欠的款项以支付相应吨位煤炭的方式归还,且不应支付湖北某煤电公司的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湖北某煤电公司负担。主要理由是:(一)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与湖北某煤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但双方实际并未按此期限履行,后双方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湖北某煤电公司向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购煤,且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已将预付款全部购入煤炭,但由于煤价波动巨大,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无法向湖北某煤电公司发运煤炭,致使538万元煤炭无法履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以发送相应吨位煤炭的方式归还所欠款项。(二)双方是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和供需要求进行商业往来,形成事实上的交易关系,且双方仍在按交易习惯积极履行。原审判决以湖北某煤电公司最后一次向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付款之日起(2012年1月6日),按原合同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因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8月30日双方仍在进行交易,时至今日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故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不应承担湖北某煤电公司的利息损失。湖北某煤电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请求依法驳回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的上诉。主要理由是:(一)湖北某煤电公司与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双方没有履行,而是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单方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1.双方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虽然约定的履行期满日为2011年12月31日,但事实上湖北某煤电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月6日共向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预付货款1050万元,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也应向湖北某煤电公司发运煤炭3279.47吨,双方对上列事实已在往来对账函中予以确认,显然双方已就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作了变更且已实际部分履行。2.湖北某煤电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共计汇款67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既未依约发煤,亦未依约退款,属明显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价格波动并非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不能履行的免责条件,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在合同期间亦未就价格波动问题提出修改合同的要求。(二)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违背合同诚信原则,是典型的违约行为,依约应退还货款。双方所订煤炭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出卖方因特殊原因不能发货,则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受让方的全部款项。事实上,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收款后,不能如期发货,且至今未向湖北某煤电公司退还货款。(三)本案货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违约时为起算点,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不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是因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发,湖北某煤电公司在2011年11月依合同约定向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第一次付款后,直至2012年1月6日最后一次向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付款时,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既未依约发出等价的煤炭,也未依约在10日内退还全部货款,其违约行为给湖北某煤电公司造成的相应的货款利息损失,理应由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能否以支付相应吨位煤炭的方式偿还湖北某煤电公司的货款;(二)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应否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对此分别评判如下:(一)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能否以支付相应吨位煤炭的方式偿还湖北某煤电公司货款的问题。双方所订煤炭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出卖方因特殊原因不能发货,则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受让方的全部款项。在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不能依约供货后,湖北某煤电公司与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就往来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尚欠湖北某煤电公司货款5380188.64元,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单方主张以供煤方式支付湖北某煤电公司的货款,但湖北某煤电公司未予同意,故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应当依据双方合同和对账函确认的金额返还湖北某煤电公司的货款。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主张以支付相应吨位煤炭的方式偿还湖北某煤电公司货款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是否应承担所欠的款项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湖北某煤电公司依约向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预付购货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尚有价值5380188.64元的煤炭未予发运,同时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退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湖北某煤电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违约的损失的计算未作约定,原审判决以湖北某煤电公司最后一次向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付款之日2012年1月6日和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应返还的货款5380188.64元为基数,判令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湖北某煤电公司的利息并无不当。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本案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33元,由山西某煤炭运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丹代理审判员  董俊武代理审判员  赵国文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