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本凯,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学林、袁霞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何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本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4月与原告分居至今,截止目前已经有四年多的时间没有夫妻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半年左右后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没有任何音信。原告曾于2009年1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2012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原告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结婚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栲栳岛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沙子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左右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已离家四年之久,至今未归,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栲栳岛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沙子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曾经两次起诉离婚均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分居时间早已超过两年,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故本案中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人民陪审员 袁 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