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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宗秀与被告田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秀,田士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刘宗秀委托代理人陈庆龙,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田士刚原告刘宗秀与被告田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士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2012年6月前偿还。2012年4月1日又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2012年6月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士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士刚于2012年3月20日、4月1日向原告刘宗秀借款2万元和5万元,并书写借据二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刘宗秀人民币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于2012年6月之前还清田士刚2012.3.20”;“借条今借到刘宗秀现金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于6月前还清田士刚2012.4.1”,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对被告田士刚所有的位于郯城县人民路佳地花园4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一处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为证,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田士刚借原告刘宗秀现金5万元,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田士刚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有关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士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对自己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士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宗秀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宗秀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田士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剑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庆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