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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光敏与徐思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敏,徐思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62号原告:徐光敏。委托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思平。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光敏诉被告徐思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青,被告徐思平的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敏起诉称:被告在承包龙泉市龙渊街道徐山后村竹木机耕路项目期间,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8月28日下午,原告在背新建小桥木架的木料时不慎摔至路边的坑里,造成原告颈椎损伤。原告被送至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因伤势过重被转至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40419.10元。住院期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出院后原告长期不能正常工作,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经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2820.52元。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剩余的损失拒不赔偿。龙泉市龙渊街道办事处曾召集原告、被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820.52元。被告徐思平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龙渊街道徐山后村竹木机耕路项目”并非被告承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系。故原告的损伤结果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同时,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被告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调解意见书“2012年8月28日,徐光敏在徐山后村机耕路工程上班(承包人为龙渊街道临江村徐思平),中午休息时,由于中午喝了点啤酒不慎摔伤….”当事人签名栏只有徐光敏签名,被告徐思平未在该处签字。待证明(1)龙泉市龙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就原告损伤赔偿问题曾召集原告、被告进行调解;(2)龙泉市“龙渊街道徐山后村机耕路工程”系被告承包;(3)原告的损伤系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徐思平认为原告提交的调解意见书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该协议书注明“原告的损伤系其中午休息时不慎摔伤”,与原��诉称的“在背木料时不慎摔至路边的坑里”相矛盾。被告徐思平为证明其不是“徐山后村机耕路工程承包人”当庭提交了:1、龙泉市龙渊街道徐山后村党支部、村民委员的证明“兹有徐山后村竹林机耕路项目工程不是徐思平承包”,待证被告并非徐山后村竹林机耕路工程承包人;2、龙泉市龙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待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关于“承包人为龙渊街道临江村徐思平”内容系徐光敏单方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由龙泉市西街街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意见书。但该调解意见书未经被告签字。并且,被告也提交了龙泉市龙渊街道徐山后村党支部、村民委员关于徐山后村竹林机耕路项目工程不是徐思平承包的证明及龙泉市龙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承包人为龙渊街道临江村徐思平”内容系徐光敏陈述的说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提出受被告雇佣期间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光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50元,由徐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君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连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