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因其母亲谢某与我父母为租当铺兽医站门面房发生纠纷,怀恨在心,在当铺医院门前遇到我将我打伤。为此,我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我医疗费785.07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1355.07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785.07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都不真实,纠纷发生时间在2011年8月23日,诉状日期是2012年10月8日,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王某因其岳母谢某与原告刘某之母王某秀为租当铺兽医站门面房发生纠纷,怀恨在心,在当铺医院门前的公路上遇到原告刘某,将刘某拦下,双方发生口角,王某用拳头将刘某头部打伤。后原告到盛某派出所报警。原告于当天被送往谷城县盛某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5天,花医疗费785.07元,其伤情经盛某中心卫生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1级,左侧颅部皮下血肿,右眼外伤。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定期复查。谷城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谷公(盛)自行决字(2011)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王某将原告刘某打伤,认定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笫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罚款500元。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其岳母谢某与原告刘某的母亲王某秀为租房发生纠纷,怀恨在心,在当铺医院门前遇到原告刘某后,将其拦下,双方发生口角,王某用拳头将刘某头部打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8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5天×50元/天)即250元;3、护理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2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5天×60元/天)即300元,上述3项合计1355.0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谷城县盛某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间的纠纷发生时间在2011年8月25日,2011年11月23日谷城县公安局作出谷公(盛)自行决字(2011)第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视为原告向有关单位提出了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损失费用不真实、起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相遇后,明知双方存有积怨,不能保持克制态度,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1355.07元由被告赔偿80%,即1084.06元,下余271.01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的医疗费785.07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1355.07元由被告王某赔偿80%,即108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余损失271.0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黎 波代理审判员 祝小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兴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