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若乾与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乾,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泗行初字第21号原告张若乾,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韩风雷,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峰,男,泗水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茂奎,男,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张若乾不服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若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峰、徐茂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泗执处字(2012)第040008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若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济河街道办事处东王庄村建设房屋,面积达67.5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给予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叁日内自行拆除在济河街道办事处东王庄村所建房屋。”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1-2、鲁府法发(2005)6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办公室关于在泗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第(二)项及泗政字(2009)127号文。证据1-1、1-2证明答辩人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管理职权。2、立案审批表。证明查处经过立案审批。3、现场勘验笔录。4、现场勘验图。5、询问调查笔录。6、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证明》。7、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张若前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手续办理情况的证明》。8、现场勘验照片。证据3-8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证据。9、责令改正通知书。10、询问调查通知书。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2、案件处理审批表。13、处罚告知书14、听证权利告知书15、领导审批意见会签表。1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7、催告及送达回证。18、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9、公告。20、下达文书录制光盘。证据9-20证明作出行政决定过程中的各类文书及送达证明。证据2-20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四十四条之规定。证据21-22证明认定原告行为违法及答辩人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泗执处字(2012)第040008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详细说明我“违法行为”的情况;且未认定违法建设时间必定导致被告适用法律错误。2、建筑物完工时建设行为即终了,我建筑物完工至被告作出处罚已经超过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建筑所在地被列入征收范围,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当。3、我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被告对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行为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泗执处字(2012)第040008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作出补充:1、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名“张若前”,原告姓名为“张若乾”,无法确定被处罚人与原告是否为同一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说明房屋的面积为67.5平方米,未说明该房屋具体位置指向,违反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真实、准确的原则。2、被告仅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责令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被告无权作出。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房屋多数在2008年1月1日前建成,应适用《城市规划法》,且原告房屋所在地是农村,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错误。原告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1、泗私字第00××87号房权证复印件;2、泗执处字(2012)第040008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3、张若乾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制作的房屋示意图。证据1-4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职权对本辖区巡查时,发现原告是建设的房屋无准建手续,依法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询问调查通知书》,经现场勘验、询问和向相关单位调查取证,证实原告所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制作了《调查终结报告》,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2、原告关于超过2年法定时效的主张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至被告作出处罚时仍处于继续状态,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不超时效。3、原告是违章建设,被告处罚范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和理由部分的补充,被告作出答辩如下:1、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张若前”系将其姓名书写错误,行政处罚对象应是本案原告张若乾;现场勘验图和照片可以证明违法建筑的面积和位置。2、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是行政处罚,被告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3、实体上适用旧法,程序上适用新法,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鲁府法发(2005)64号文件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文件有效的前提系经国务院授权,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无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对证据2-7、8-16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均是对“张若前”作出,和原告无关;立案、调查程序流于形式,没有对违法建筑情况作详细调查,调查笔录中被询问人回答的房屋建筑面积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不一致;现场勘验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上没有张若前或张若乾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留合理的询问调查准备时间,没有听取陈述、申辩;被告未提交立案审批表、勘验笔录、案件调查报告、领导会议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相关人员的执法证件,不能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职权;被告未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告的证据,程序违法。对证据8、20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实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对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有行政处罚权。证据2-16相关文书上的“张若前”系被告工作人员失误所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对原告张若乾作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调查笔录上显示被勘验人、被调查人“拒签”,但有见证人签字,形式合法;《询问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提交的材料上显示执法人员系刘建、蒋开营,《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二人的执法证号,可以证明二人身份和职权,《领导会议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系被告内部审批程序,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要公告,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证据2-16真实地反映了被告的执法过程,及原告所建房屋面积、位置及违法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8、20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证据1-1、17-19未向法庭提供,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作出泗执处字(2012)第040008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为的过程中,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将“张若乾”错列为“张若前”,被告做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对人实为本案原告张若乾。原告张若乾在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东王家庄村建有房屋一处。被告巡查时发现原告所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遂于2012年11月15立案,同日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向原告送达了《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城管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经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及向原告所在地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主管部门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告房屋系2008年开工建设,属违法建筑,被告遂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了调查终结报告。经被告单位内部审批及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城管行政执法听证权利告知书》,原告未申请听证,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作出泗执处字(2012)第040008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限期拆除所建房屋”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及鲁府法发(2005)6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泗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主体适格。原告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8年在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东王庄村建设房屋,建筑面积为67.5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履行了立案、勘验、调查、权利告知、领导集体讨论研究及送达等程序,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程序合法。对原告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已经过2年法定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尚未终了,对城乡规划的影响始终存在,直至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未超过两年,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勘验笔录及照片、询问调查笔录、录制光盘、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及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所建房屋的位置、面积及违法事实,虽然泗执处字(2012)第040008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显示当事人为“张若前”,与原告身份证上姓名不符,但从被告提供的执法卷宗及现场勘验照片上看,实际当事人为原告张若乾,该瑕疵并不导致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后果;对原告关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失当”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城管行政执法询问调查笔录》中,原告陈述涉案房屋系2008年开工建设,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实施,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并建成房屋,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其对城乡规划实施产生的影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张若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泗执处字(2012)第040008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若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伟审 判 员 徐 霞代理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