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何杰与曹名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名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何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名发。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尚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先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杰。委托代理人陈金法、李超。上诉人曹名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4日14时50分许,曹名发驾驶鄂D×××××号轿车沿舟山市329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普陀区城北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同向前行的行人何杰发生碰撞,造成何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名发未规范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杰无责任。经查,浙鄂D×××××事故车辆系李经洲所有,曹名发借用该车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何杰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及右耻骨上支骨折等,期间在全麻下行左耻骨上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116天后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1824.32元、门诊费用63元。期间,曹名发预付赔偿款55349.32元。2012年10月17日,何杰伤情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何杰所需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误工时间150天(均包括住院时间),花费鉴定费用2040元。此外,何杰系农业家庭户,自2011年3月起在本市城镇地区工作、居住。父亲何如康(1950年5月5日出生,共同抚养人两人)、女儿陈治英(2003年3月6日出生、共同抚养人两人)、儿子陈治涛(2007年5月22日出生,共同抚养人两人)需何杰抚养。何杰的原审诉讼请求为:曹名发、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18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0193.72元(未扣除被告曹名发预付赔偿款)。庭审中,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040元(非保险理赔范围)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故太平洋保���荆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何杰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借用人(驾驶人)即曹名发进行赔偿。二、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因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040元(非保险理赔范围)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予以认定,直接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对其他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何杰因本次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51824.32元、门诊费用63元,曹名发、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未对此提出关联性、合理性的异议,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51887.32元。2.误工费。该费用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何杰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各方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何杰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可参���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其诉请,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误工费用为13500元。3.营养费用。根据鉴定结论,何杰需营养支持,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营养费用为1000元。4.残疾赔偿金。各方对何杰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何杰提供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地区生活、工作超过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因此对何杰诉请54718元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因各方对何杰被抚养人情况无异议,根据何杰的残疾等级并结合其诉请,对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288.40元予以认可,并将该费用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74006.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杰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该���诉请较为合理,对此予以认可,故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根据何杰要求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综上,原审法院确定何杰赔偿总额为156113.72元,由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包括鉴定费),不足部分36113.72由曹名发负责赔偿,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5349.3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杰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曹名发赔偿何杰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113.72元。由于曹名发已预付赔偿款55349.32元,故在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的应付款120000元中,其中100764.40元支付给何杰,19235.60元支付给曹名发,限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600.50元,由何杰负担223.50元,曹名发负担377元。宣判后,曹名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何杰的误工费认定错误。何杰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及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故对其误工费应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何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何杰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城镇,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3、对何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原审法院未查清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对被抚养人前9年生活费的计算超出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0%,超出部分不应支持。4、原审法院未将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程序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何杰对曹名发��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上诉称:1、原审漏列肇事车辆所有人作为被告系程序错误。何杰仅起诉肇事车辆驾驶人及保险公司,导致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的关系无法查实,原审法院仅凭驾驶人的陈述认定其与车辆所有人的关系明显不妥,该节事实与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存在直接关系。2、何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3、何杰未提供误工证据及受伤后实际支付护理费的证据,对其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不应支持。4、原审将医疗费全部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缺乏依据,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仅应按照医疗费限额承担1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何杰答辩称:1、何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何杰系临时工,无法证明实际收入状况,原审判决按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3、一审时何杰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4、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有利于受害人进行治疗,保险公司要求不分项判决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认为原审未将肇事车辆所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系程序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何杰有权仅起���肇事车辆使用人及承保公司,且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无须追加责任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二审时两上诉人均主张本案应一并处理交强险与商业险,但一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请求法院将商业险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原审法院仅就交强险部分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二、何杰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两上诉人认为何杰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何杰的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于2011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本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何杰提供了户口簿及其户籍所在地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上诉人曹名发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关于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度总额不得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一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认为何杰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其不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何杰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在沈家门山溪美食排挡做服务员,事故发生时其无固定工作,本人陈述主要从事钟点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何杰系无固定收入者,其亦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2011年浙江���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一节,何杰提供了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舟山市普陀骏马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收据,以证明其护理期限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虽主张何杰无需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是否应分项按限额赔偿。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故该条例所称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涵盖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法定赔偿项目。但条例未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自对应的具体法定赔偿项目作出规定,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分项按限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国家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其目的即是避免与减少受伤人员死亡及伤残结果的发生,积极的抢救治疗同时也降低了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几率,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两者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和统一性,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且同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分项按限额赔偿不利于受害人的进一步治疗,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上诉人曹名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60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徐惠忠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