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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明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6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九垒山道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被告人明某带至本市人民医院抽血,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人陶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益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