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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执异字第7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化州市下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茂化法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杨成,组长。被异议人化州市下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劳相辉,主任。本院在执行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异议人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称,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化法经破字第审1-5号民事裁定书,将属于异议人所有的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置破产财产,及把破产界定为不属破产财产,明显不妥。请求撤销该裁定书,确认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抵押给被异议人的财产属破产财产。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0)化法经破字第审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属于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东山区桔城中路河东大酒店的01、02、03幢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字第049XXXX、073XXXX、049XXXX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共870.19平方米交申请人(抵押权人)化州市下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该财产以化州市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核定的价格3409356元用以抵偿相应的债务。异议人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0)化法经破字第审1-5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4条规定的通知》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为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化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异议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芝博审判员  施宗法审判员  李跃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