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莫百良与马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百良,马爱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96号原告:莫百良。被告:马爱飞。原告莫百良诉被告马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百良、被告马爱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百良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马爱飞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马爱飞即时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爱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也不认识原告,其是向孙某所在的投资公司借款的,孙某将款项借给被告时已经扣除了利息,实际拿到19万元。后经协调,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一直在归还孙某本金及利息,但是借条没有归还给被告。同时,被告称其尚欠孙某60-70万元未归还,包括本案涉及的20万元借款,并称其出具了数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2.证人孙某证言。证人孙某陈述,原告有款项放在其处,在有人向其借款时予以出借赚取利息。当时,被告向其要求借款20万元时,其将20万元的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同时告知被告该借款是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对此是知情的。被告在孙某处尚有其他借款���清偿,其归还的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原告的该20万元借款被告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并非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且2012年下半年有人向他来催讨20万元借款,其已经归还,该20万元的借款即本案所涉的借款;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陈述的均非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虽在出借人处空白,但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称原告并非真正的债权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称其已经偿还孙某20余万元,但同时其又承认尚欠孙某60-70万元(包括本案借款20万元)未清偿,却不能证明其偿还给孙某的款项用途即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故本院对被���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拖欠未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自愿将借款的月利率降低至2%,亦属合理,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9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马爱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莫百良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莫百良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计2650元,由被告马爱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