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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130号秦╳╳╳诉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X,毛XXX,XXX汽运集团XXX汽运有限公司,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秦X**。委托代理人丁XXX,广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XXX。被告XXX汽运集团XXX汽运有限公司。负责人侯XXX,该公司经理。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负责人盛XXX,该公司经理。原告秦X**与被告毛XXX、XXX汽运集团XXX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汽运公司”)、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荣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X,被告毛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汽运公司、财保XX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X**诉称,2012年10月24日下午,文XXX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拉了一车西瓜行驶在国道322线溶江马口岭路段,车上搭载原告秦X**。当行驶到国道322线317KM+700M路段时,被告毛XXX驾驶赣CE61**号大货车追尾撞上文XXX驾驶的四轮拖拉机,造成原告及文XXX受伤、车辆严重损坏、西瓜全部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毛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文XXX无责任。事后,原告被急送往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毛XXX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为治疗方便,原告秦X**转到灵川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556.2元(医疗费11477.8元,误工费5921.2元,陪人护理费27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毛XXX驾驶的赣CE61**号大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XXX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56.2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秦X**针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秦X**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2年10月24日在国道322线317KM+700M路段文XXX与毛XXX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秦X**与文XXX无责任,被告毛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赣CE61**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XXX汽运集团XXX汽运有限公司;5、保险单,证明赣CE61**号大货车在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情况;6-7、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情况;8、兴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出院诊断情况;9、兴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兴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10、兴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费用开支情况;11、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12、灵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情况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2个月,并需加强营养;13、灵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院对原告的诊断情况及出院医嘱;14、灵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院对原告的检查、诊断情况及出院医嘱;15、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费用开支情况;1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毛XXX辩称,一、原告秦X**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毛XXX已垫付医疗费7249.1元,请求一并处理,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三、被告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义务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毛XXX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用药清单、就诊手册,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医疗费发票两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已垫付了医疗费7249.1元。被告XXX汽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XXX汽运公司依法将赣CE61**号大货车租赁给毛XXX,是依照公司的营业范围和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进行的,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赣CE61**号大货车在被告财保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XXX支公司承担。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四、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有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XXX汽运公司针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毛XXX是融资租赁关系;2、被告毛XXX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被告XXX汽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毛XXX的驾驶资格等;3、赣CE61**号大货车在被告财保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合法有效的交通工具。被告财保XXX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毛X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2、13、14、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毛XXX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毛XXX对被告XXX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毛XXX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的票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交通费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车票的内容应当有车次、乘车时间、座号、起点终点站名、税务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上盖有兴安县人民医院的财务专用章,且与原告提供的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上的入院、出院时间相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交通费发票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财保XX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依法审核判断。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4日16时20分,被告毛XXX驾驶赣CE61**号大货车行驶至国道322线317KM+700M路段时,追尾撞上文XXX驾驶并搭乘原告秦X**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文XXX、原告秦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毛XXX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文X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X**被送至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5日,共住院12天,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1人陪护,医嘱:出院后全休2周。花去门诊费17.5元,住院医疗费7231.6元。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侧半卵圆中心脑白质脱髓鞘改变。花去住院医疗费3040.52元。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原告转至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侧半卵圆中心脑白质脱髓鞘改变;4、L2-5骨质增生。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贰月,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住院医疗费8437.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毛XXX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249.1元(17.5元+7231.6元)。赣CE61**号大货车系被告XXX汽运公司融资购买后出租给被告毛XXX使用和经营,故被告毛XXX是赣CE61**号大货车的实际占有人,被告XXX汽运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毛XXX为赣CE61**号大货车在被告财保XXX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该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文XXX在2013年1月28日提起诉讼,其合理经济损失经计算为14899.2元,该数额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赔付的数额为2038.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赔付的数额为6630.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赔付的数额为623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毛XXX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毛X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赣CE61**号大货车系被告XXX汽运公司融资购买后出租给被告毛XXX使用和经营,被告毛XXX是赣CE61**号大货车的实际占有人,被告XXX汽运公司是登记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毛X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X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在兴安县人民医院、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8726.92元(17.5元+7231.6元+3040.52元+8437.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共住院53天,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贰月,故根据其住院天数、全休天数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中的农、林、牧、渔业(19131元/年)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921.2元【(住院53天+全休60天)×52.4元/天】。关于原告提出的陪人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原告三次住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第一次在兴安县人民医院和第三次在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19131元/年)来计算较为适宜,则护理费为2148.4元【52.4元/天×(12天+29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即为2120元(53天×4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10元/天并根据住院时间确定即为530元(53天×10元/天)。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因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726.92元、误工费5921.2元、护理费为2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546.52元。三、关于保险公司及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毛XXX为赣CE61**号大货车在被告财保X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X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赔付的数额为21376.92元,另案中文XXX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赔付的数额为6630.4元,双方在该项中的总的合理损失为28007.32(6630.4元+21376.92元)已超过该项限额,故原告在该项中的合理损失21376.92元应与文XXX在该项中的合理损失6630.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即被告财保XXX支公司在此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数额应为7632.62元{(21376.92元÷(6630.4元+21376.92元)】×10000元}。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赔付的数额为8169.6元,文XXX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赔付的数额为2038.8元,双方在该项中的总的合理损失为10208.4元(2038.8元+8169.6元),未超过该项限额。故被告财保XXX支公司在此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数额应为8169.6元。经计算,被告财保X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5802.22元(7632.62元+8169.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数额为13744.3元(29546.52元-15802.22元),该超出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毛XXX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毛XXX为赣CE61**号大货车在被告财保XXX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毛XXX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财保XXX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被告财保XXX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13744.3元。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29546.52元,被告财保XXX支公司应赔付29546.5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5802.2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3744.3元)。被告毛XXX已为原告垫付的7249.1元医疗费,应由原告在获得赔付后予以退还被告毛XXX。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赔偿原告秦X**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9546.52元(含被告毛XXX已为原告秦X**垫付的医疗费7249.1元)。二、驳回原告秦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秦X**负担45元,被告毛XXX负担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良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荣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