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案件判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纯仁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纯仁,男,1947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融安县××门楼村××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融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纯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0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纯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杨纯仁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其儿子杨丙、侄子杨良柏、侄孙杨乙三人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到其位于板榄镇门楼村牛塘屯“那岭”(地名)的责任山场采伐杉树,伐倒后断成4.2长的杉原木放在山场上晾晒。经融安县林业技术部门勘测计算,所砍伐的林地面积为0.18公顷,林木蓄积量为19.224立方米,出材量为14.03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纯仁所采伐的杉木已经变卖,所得款暂存融安县林业局。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纯仁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杨纯仁是因为本人生病无钱治病才砍伐自己的林木。被告人杨纯仁涉案林木变卖款人民币10777元暂存于融安县林业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纯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纯仁的供述和辩解,有证人杨甲、杨乙、杨丙的证言,有融安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纯仁在生病时因治病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纯仁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纯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杨纯仁涉案木材变卖款人民币1077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钟建代理审判员 赵颂葵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韦明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