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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诸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5号原告诸某。委托代理人吴善颖。被告林某。原告诸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2年1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约定被告到我家做上门女婿。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诸葛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诸葛某乙。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极大,经常为琐事争吵。女儿出生后,被告不顾家庭,经常说自己外出工作,但没有支付分文家庭费用。2009年正月,被告到浙江海宁眼镜店上班,所赚款项全部挥霍一空,并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我及亲戚婉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还于2010年7月与该女子外出不知去向。2011年9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故我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诸葛某甲、儿子诸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年1.2万元。原告诸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原告诸某当庭提供证据三,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诸某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诸葛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诸葛某乙。2010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2011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嗣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认为,原告诸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告于2011年12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有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女儿诸葛某甲、儿子诸葛某乙均由原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年龄、原告和被告收入情况及抚养意愿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诸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女儿诸葛萌萌、儿子诸葛诚信均由原告诸某抚养,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某抚养费3.5万元。三、驳回原告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诸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