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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旗与被告赵霞、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旗,赵霞,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刘永旗。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霞。委托代理人邓巍。被告王伟。原告刘永旗与被告赵霞、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国、被告赵霞委托代理人邓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2009年4月19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和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清偿欠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7.2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赵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被告王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永旗现金捌万元整,到2009年4月19日一次性还清(另外加现金肆万元正,共计壹拾贰万元整)到期一次还清。借款人:赵霞、王伟。2009年3月30日。2009年7月31日,二被告离婚。原告以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其内容可以认定二被告向借款12万元,并明确表示在2009年4月19日一次性还清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偿还欠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借贷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向被告王伟主张偿还借款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赵霞辩称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合同到期时间为2009年4月19日,诉讼时效为2009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止。原告直到2011年10月1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时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虽称其多次向被告赵霞主张权利,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应负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永旗欠款120000元和利息。二、上述利息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建周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张吉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