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英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段某甲,李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居民,(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居民,(未到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肖翔。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英,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聪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肖翔、叶建荣、被告人李英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英的同居男友陈某鸣(已被执行死刑)因其兄陈某辉在肖某乙交通肇事案中死亡而对肇事司机肖某乙怀恨在心,预谋报复肖某乙。遂指使被告人李英以交男女朋友的方式与肖某乙联系,取得肖某乙的信任。2008年10月29日下午,陈某鸣指使被告人李英以见面为由,将肖某乙诱骗至慈溪市匡堰镇王家埭村山上土地堂庙内。藏匿一旁的陈某鸣突然从丛林中窜出,持刀杀死肖某乙。尔后,陈某鸣与被告人李英一起将肖某乙的尸体抬至土地堂庙外,由陈某鸣将肖某乙的尸体在附近的荆棘丛掩埋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李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英明知其同伙蓄意报复他人,仍予以帮助,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英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段某甲诉称:2009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段某甲之子肖某乙被被告人李英骗过去后,被陈某鸣和被告人李英杀害。诉请判令被告人李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段某甲经济损失如下:因肖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9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78084.5元、丧葬费人民币17865元、事故处理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25369.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湖北省利川市毛坝乡沙坝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肖翔、叶建荣请求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英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表示无力赔偿。辩护人林小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李英只有故意伤害的故意,被告人李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英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李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英的同居男友陈某鸣(已被执行死刑)之兄陈某辉驾驶摩托车与肖某乙驾驶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陈某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5月5日,陈某辉家属获得了经济赔偿。但是陈某鸣依然对肖某乙怀恨在心,预谋报复肖某乙。2008年10月,陈某鸣策划并指使被告人李英以“交男女朋友”为名通过手机与肖某乙进行频繁联系,取得了肖某乙的信任。2008年10月29日下午,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一灶江被告人李英与陈某鸣同居的租房内,陈某鸣指使被告人李英通过手机与肖某乙进行联系。李英遂与肖某乙约定在慈溪市匡堰镇上林湖旁约会。陈某鸣告知被告人李英,在遇见肖某乙后将肖骗至偏僻处,并安慰被告人李英他将会在附近守候。二人商定后陈某鸣将被告人李英送至约定地点。被告人李英遇到肖某乙后,将肖某乙诱骗至慈溪市匡堰镇王家埭村苗圃山上的土地堂庙内。被告人李英与肖某乙坐在土地堂庙内的一条石凳上谈了一会儿天之后,陈某鸣突然从丛林中窜出,故意让被告人李英从土地庙中出去后,持刀杀死肖某乙。尔后,陈某鸣与被告人李英一起将肖某乙的尸体抬至土地堂庙外,由陈某鸣将肖某乙的尸体在附近的荆棘丛掩埋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李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段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因肖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9420元、丧葬费人民币17865元,合计人民币6372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姐姐李英原来有一个男朋友叫陈某鸣,其听说这个陈某鸣又名“陈鸣”,性格怪怪的,他的父亲、哥哥都死了,对陈某鸣打击很大,陈某鸣心中充满了仇恨。2.证人黄某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光棍节的前几天,就是10月底的时候,其在舟山的时候,曾经打电话给李英,后李英与“陈鸣”一起到舟山来玩了几天,表现也没有反常。3.证人段某乙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10月29日,其表弟肖某乙到慈溪来会一个女的网友之后就下落不明,所以其到公安机关报警。4.证人杨某证言笔录,证实:其丈夫自2008年10月29日到慈溪市后就再没有回来,失踪了。5.证人罗某证言笔录,证实:其与肖某乙是2007年的时候认识的,2007年快过年的时候,肖某乙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将对方撞死了。2008年的一天,肖某乙打电话给其,让其带他到慈溪市办点事情,这天他打扮的有点老板派头,下午3点多的时候,其将他带到慈溪市汽车东站让他下车的。6.证人王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农民,在慈溪市匡堰王家埭苗圃土地塘旁的山上种杨梅。2012年3月22日,其与妻子岑某绒在山上干活时,发现杨梅树旁边有人的骨头露出来了。回家和儿子商量后,他让其报警。24日,其到慈溪市公安局报警。7.气象证明,证实:2008年10月29日18时开始到夜里,慈溪市匡堰镇地区出现小雨。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民事调解书等资料,证实:2007年12月28日晚,在慈溪市横河镇浒溪线南侧的路口,肖某乙驾驶车辆与陈某辉发生了交通事故,致陈某辉死亡,后肖某乙所在单位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9.陈某鸣持枪故意杀人一案的相关资料,证实:2007年10月,陈某鸣之父死亡。同年12月,陈某鸣哥哥因为交通事故死亡。陈某鸣认为父兄的死亡与其邻居有关,就起了报复杀人的恶念,于2009年2月4日,持枪杀死了邻居田某广。2010年8月6日被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2011年11月11日被执行死刑。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英辨认出同案犯陈某鸣及被害人肖某乙;被告人李英辨认出作案地点等地。1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肖某乙所穿西服及衬衣背部见三处条状破口,第11胸椎左侧椎弓根处骨折,分析认为死者背部曾遭条形锐器刺击。尸骨已呈白骨化,埋放时间较长,已无条件确定死因,不排除死者被人刺伤胸腹腔内脏器、重要血管致大出血死亡的可能。1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尸骨中没有检出氰化物、常见农药、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和毒鼠强成份。1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死者系肖某甲和段某甲的生物学儿子,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英的经过情况。1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英的身份情况。17.湖北省利川市毛坝乡沙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段某甲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李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08年10月左右,陈某鸣不知道从哪里搞来撞死他哥哥的一个驾驶员的电话号码,他一直说他哥哥死得很冤枉,想把那个驾驶员约出来,了解一下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让其以谈朋友为名与他交往。其想帮陈某鸣,也想过他有可能会打那个驾驶员一顿。陈某鸣另外买了一张卡,用它专门与那个驾驶员联系的。大约半个月到一个月后的一天,那个驾驶员主动打电话过来,说他要路过慈溪,想到其地方来玩玩。其按照陈某鸣让其说的,说其在慈溪上林湖那边的网吧,让那个驾驶员过来。然后,其与陈某鸣从二人同居的地方出发,到了陈某鸣说的上林湖旁边的那个网吧。陈某鸣让其在这个网吧等,将驾驶员带到上林湖边来,然后再带到偏僻一点地方去,最好是到山上去。其对陈某鸣说,其叫他到哪里去,他就会去啊。陈某鸣说,不要紧的,他会跟着其的。后那个驾驶员过来了,其与那个驾驶员坐三轮车一起到上林湖边,在路边聊了一会儿天。当时风很大,那个驾驶员将自己的西装脱下来给其穿,其没有要。那个驾驶员还把手搭在其肩膀上,搂着其,想亲其,被其推开,那个驾驶员还牵了其手的。当时,那个驾驶员想占其便宜的时候,其就拿东西给他吃,其想如果自己完全不理那个驾驶员,驾驶员也不会跟其走,其就不能按陈某鸣的要求将那个男的带到偏僻的地方。因为当时天气很冷,那个驾驶员说到山上去走走。其与他一起到了山上的一座庙里,庙里有一块石头,其与那个驾驶员坐在那块石头上聊了一会儿天。突然,陈某鸣就从山对面的树丛中冲出来,陈某鸣当时还戴了一顶帽子,其都吓了一跳。然后,陈某鸣就拿出一把刀来,让其和那个驾驶员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其和那个驾驶员把各自的手机拿出来交给陈某鸣。陈某鸣让其二人蹲在地上,手抱着头。然后陈某鸣让其蹲到庙外面去,其就蹲在外面了。其看也不敢看,就听到陈某鸣对那个驾驶员说了几句“不准叫”之类的话,然后,其听到那个驾驶员“啊”地叫了一声,其想应该是陈某鸣用刀在捅那个驾驶员。那个驾驶员说,你不要这样,又在“啊、啊”地叫,之后又说,他不行了。陈某鸣就说,不要装。那个驾驶员又在那里“啊”地叫了。其一直不敢看,只能听声音判断陈某鸣用刀在捅那个驾驶员。后陈某鸣出来对其说,他不行了。其扭头看了一下,发现那个男的面朝下趴在庙里下跪的垫子上,背上有血,当时血也不是很多。陈某鸣四周去看了一下,让其帮忙把那个驾驶员抬出来。其抬驾驶员的脚,陈某鸣抬那个男的上半身。其抬到庙外面就抬不动了。那陈某鸣就一个人半拖半抱把那个男的尸体拉到庙旁边的荆棘丛中后埋了。陈某鸣从山上冲下来之后,其看到他手上拿了一把刀,想到陈某鸣可能会用刀捅那个驾驶员。其最先听到那个驾驶员“啊”地叫时,以为陈某鸣只是教训那个驾驶员,捅他几刀。后来其听到那个驾驶员讲,他不行了,就知道陈某鸣起杀心了。其当时自己心里也很害怕,心里想跑,又怕陈某鸣连其也杀了。陈某鸣用刀刮了庙地上、墙壁上的血迹,垫子上的血迹用香灰抹了几下。陈某鸣还讲马上要下大雨了,雨水冲一下就没事了。下山后,陈某鸣把驾驶员的手机和钱包扔到上林湖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为其同伙故意杀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李英的辩解及辩护人林小映的辩护意见,均认为被告人李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英为其同伙陈某鸣故意杀人而提供积极的帮助,其为故意杀人的共犯。被告人李英的辩解和辩护人林小映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英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李英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英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段某甲诉请中无证据证实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肖翔、叶建荣的合理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段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728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段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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