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翁祝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祝威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站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洋,该公司员工。被告:翁祝威,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晋智公司)诉被告翁祝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站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祝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80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把自己所开发的芜湖三山区碧桂园江心环玉***#楼*-****房出售给被告,总房款为407239元,于同年7月30日前支付房款167239元,余款240000元在同年9月12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被告则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67239元(含定金10000元),剩余房款24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4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952元,2013年1月24日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已到期应缴纳款通知书及邮件登记簿,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追讨购房款。被告翁祝威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80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把自己所开发的芜湖三山区碧桂园江心环玉***#楼*-****房出售给被告,总房款为407239元,并约定该房款于同年7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167239元,余款240000元在同年9月12日前付清。如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买受人,若买受人逾期付款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超过90日之外的,如不解除的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同。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67239元(含定金10000元),剩余购房款240000元未付。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发出《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予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1年9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祝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9月13日到本判决确定之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3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23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