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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罗秀良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罗秀良,陈正友,钱友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李俊,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胜才(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罗秀良,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正友,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钱友先,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农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罗秀良、陈正友、钱友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良、陈正友、钱友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诉称:被告罗秀良、陈正友、钱友先于2010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1份,双方约定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由原告向被告罗秀良发放可自助可循还使用的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每次循环使用贷款的期限为1年,利随本清。另外合同约定该借款由陈正友、钱友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被告罗秀良发放了人民币贷款30000元,循环使用到期后经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秀良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正友、钱友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秀良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陈正友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钱友先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欠本息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借款、保证、违约欠本息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罗秀良、陈正友、钱友先于2010年4月6日与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订立了编号为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由原告向被告罗秀良发放可自助可循还使用的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每次循环使用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生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罚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并终止合同。另外约定陈正友、钱友先为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每次贷款到期日起二年。诉讼管辖地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被告罗秀良发放了人民币贷款30000元,循环到期日为2013年2月7日,该笔借款日基准利率为8.023%,逾期利率为11.484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罗秀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人民币2601.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罗秀良、陈正友、钱友先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罗秀良提供贷款后,被告罗秀良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因被告罗秀良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秀良还本付息及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正友、钱友先在被告罗秀良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正友、钱友先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罗秀良订立的,编号为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罗秀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和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601.04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023%计算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三、被告陈正友、钱友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罗秀良、陈正友、钱友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窦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