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成会、杨敏与杨应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会,杨敏,杨应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会。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委托代理人:周家成,系杨敏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应芳。委托代理人:张学君,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成会、杨敏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2)宜高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王诗丙是渝BB10**号中型货车的事实车主,该车辆挂靠于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经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0年1月4日,王诗丙驾驶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后车门突然甩脱将路边行走杨应芳打伤,杨应芳受伤后在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0年1月20日伤情好转出院,共产生住院治疗费及院外治疗费用11720.64元,已由王诗丙全部垫付。2010年1月14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由王诗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应芳不承担责任。由于杨应芳文化水平较低、缺乏法律知识,因而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也未申请交警部门进行调解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其相关损失赔偿事宜。2010年11月某日,杨敏得知杨应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赔偿问题尚未解决后,便提出可以介绍周成会帮助杨应芳办理相关赔偿事宜;同日,杨应芳经杨敏介绍与周成会认识,周成会表示其能够帮助杨应芳办理保险赔偿。继后,周成会带杨应芳前往宜宾市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11月18日,杨应芳所受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周成会、杨敏提出要与杨应芳签订书面委托协议;2010年11月29日,由杨敏之夫周家成执笔拟定书面协议后,并由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杨应芳)因机动车撞伤托甲方(周成会、杨敏)办理伤害保险赔付事宜,达成协议:(一)、乙方所得保险费除贰万元后余额归甲方;(二)、若是居民户口乙方所得保险费按贰万伍仟元除后归甲方;(三)、10-15天内由乙方持卡,甲乙双方到银行取款;(四)、保险公司与乙方的赔付协议由乙方提供一份给甲方。”同日,周成会为杨应芳书写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上访书》,并在网吧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省长信箱,主要反映的诉求是:杨应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期间,肇事车主王诗丙欺骗其说已经通过关系给周家湾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高县支公司)说好了,只要杨应芳同意出院后一切赔偿由周家湾保险公司完全负责,并未经杨应芳同意单方面为杨应芳办理了出院手续,但杨应芳伤情至今未痊愈,且在杨应芳出院后多次找到周家湾保险公司理赔时,该公司经办人员答复只负责现场出险处理,具体保险理赔要找重庆人保财险公司,使其保险理赔未果;同时提出杨应芳从2009年2月至今从事蘑菇种植、销售,并于2009年9月农转非,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520元。继后,周成会先后独自到县纪委、市纪委、市政府以及与杨应芳一同到省政府、省纪委上访。2010年12月15日,周成会、杨敏、杨应芳、郭吉文四人相约又一同前往北京市,分别到国家信访局、联合国开发署、美国大使馆等地“上访”,被当地相关部门劝送回原籍;2011年3月5日,周成会、杨应芳、郭吉文三人再次相约一同前往北京市上访。2011年3月12日,杨应芳在上访期间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训诫后被劝送回原籍。周成会、杨敏、杨应芳等人上访期间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均是各自负担。2011年4月11日,在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下,杨应芳与王诗丙就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由王诗丙赔偿杨应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246.64元。之后,由于王诗丙未予赔偿,杨应芳于2012年2月22日向高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对该案审理中查明,渝BB10**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已向渝BB10**号机动车的投保人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支付了保险金24126元,但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未给付杨应芳。2012年3月13日,高县法院以(2012)宜高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给付杨应芳保险金22356元。该判决生效后,高县法院发现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12年4月27日依法裁定对该案再审,并于2012年8月1日根据再审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2012)宜高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宜高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二、由原审被告王诗丙赔偿原审原告杨应芳各项损失共计31246.64元,扣除王诗丙垫付的医疗费用11720.64元后,实际给付杨应芳19526元,由原审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杨应芳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户籍,居住于高县文江镇胜利村凤凰组,后因其承包土地因国家建设被征用,属失地农民,于2011年6月20日转为城镇居民户籍。周成会、杨敏得知杨应芳通过诉讼程序就其相关赔偿问题经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后,要求杨应芳按协议履行未果,诉讼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按协议支付15000元酬金;2、赔偿周成会误工费、车船费、精神损失费6000元;3、赔偿杨敏50多天没有做生意的误工费、车船费、精神损失费8000元;4、周成会在医药店为杨应芳开了3475元的发票,要求杨应芳报销3475元给周成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民事活动应当遵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虽然具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性质,但双方并未对具体的委托权限进行约定;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十九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周成会利用与杨应芳之间的委托关系,在代为杨应芳出面处理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事宜过程中,没有依法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杨应芳的合法权益,而是捏造杨应芳从2009年2月至今从事蘑菇种植、销售,并于2009年9月农转非等虚假事实,通过以信访、上访的方式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不仅违反信访条例规定,而且延误了杨应芳合法获得赔偿的时间,损害了他人利益;杨应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获得赔偿最终是由杨应芳自己通过诉讼程序所解决。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周成会、杨敏主张要求杨应芳按合同履行给付其“走路手续误工费”15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成会、杨敏主张由于杨应芳拒不按协议履行给付其应分享的赔偿款,甚至指使他人对其威胁和殴打,造成周成会为准备起诉杨应芳而多次到有关单位咨询、反映,杨敏被迫关闭经营的门市,造成误工50多天,为此,要求杨应芳分别赔偿周成会误工费、车船费、精神损失费6000元,赔偿杨敏误工费、车船费、精神损失费8000元的请求,庭审中周成会、杨敏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周成会主张杨应芳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要求其在零售医药店开出了金额为3475元的发票,杨应芳承诺只要能报帐,就全部归其所有,为此,要求杨应芳向其支付3475元;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该行为本身属违法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周成会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成会、杨敏对杨应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周成会、杨敏负担。宣判后,周成会、杨敏不服,杨敏向本院上诉称:1、对误工、车船费、精神损失费8000元的请求不支持无异议,但要求按协议支付15000元酬金,其中5000元是应该给付我的;2、协议不属于无效协议,应当为有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周成会向本院上诉称:我出面为杨应芳办理保险赔付,应当按协议支付我酬金并且赔付我损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按协议支付15000元酬金,其中10000元是应该给付我的;2、赔偿误工费、车船费、精神损失费6000元,在医药店开了3475元的发票应全额报销给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杨应芳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成会、杨敏与杨应芳签订《协议》约定杨应芳委托周成会、杨敏办理伤害保险赔付事宜,并约定了杨应芳得到保险费后如何给付报酬。周成会与杨敏上诉请求杨应芳依协议支付其报酬15000元,本院认为,杨应芳实际得到交通事故赔付是基于与王诗丙、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周成会、杨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诉讼纠纷中得到了杨应芳的委托或应杨应芳要求做了相关工作,依据(2012)宜高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为王诗丙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周成会、杨敏与杨应芳达成的《协议》仅约定周成会、杨敏受托办理保险赔付事宜,因承担杨应芳交通事故赔偿的主体并非保险公司,而是王诗丙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故周成会、杨敏要求杨应芳支付15000元交通事故赔付金没有依据,周成会、杨敏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成会上诉“赔偿误工费、车船费、精神损失费6000元”,本院认为,要求杨应芳支付误工费、车船费、精神损失费6000元没有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成会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成会上诉称“在医药店开了3475元的发票应全额报销给我”,本院认为,周成会未提供应由杨应芳报销该发票的依据,故该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周成会、杨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