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21号原告:陈某,莱钢焦化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李某,莱钢运输部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玉云。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致使感情破裂,现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应承担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举行婚礼,双方现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因缺乏了解和沟通及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经过三年的相互了解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相互尊重、加强彼此间的交流沟通,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弭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