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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易杰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杰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杰锋。辩护人张燕,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杰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杰锋及其辩护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易杰锋在成都市金牛区同兴北路1号小区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为0.70克)贩卖给黄某某。2013年1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易杰锋在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2号路边,再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袋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为0.70克)贩卖给黄某某,后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黄某某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并从易杰锋身上查获8包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为4.7克)、2包红色药片(1.14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杰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易杰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易杰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易杰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杰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清单,称重照片,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易杰锋的户籍材料,证人黄某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易杰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杰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七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杰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杰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 岳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