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郁书庚与高罗生、徐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书庚,高罗生,徐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郁书庚,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被告高罗生,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徐习华,女,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郁书庚诉被告高罗生、徐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徐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高罗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18日归还,违约金1万元。此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49200元;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高罗生未作答辩。被告徐习华辩称,我与高罗生的婚姻名存实亡有近十年,高罗生在外的债务情况,我一无所知。我俩现已离婚,高罗生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高罗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18日归还,违约金1万元。此款至今未还。又查,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分割:金坛市金谷华城紫金园61#甲单元102室住房一套产权归儿子高文飞所有,男方自愿放弃该住房产权并进行公证。婚续期间男方的所有债权和债务与儿子高文飞和女方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离婚登记表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两被告的房产,冻结了被告高罗生的部分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当庭举证被告高罗生出具的借条1份可以证明被告高罗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因借贷合同所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并逾期还款应该承担违约金及银行贷款利息。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被告徐习华在庭审中抗辩称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高罗生个人债务。两被告的离婚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徐习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罗生、徐习华应共同返还原告郁书庚借款200000元,承担违约金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承担该20万借款自2012年4月19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4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188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