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鲜思怀与周德斌、王四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思怀,周德斌,王四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鲜思怀,男,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身份证号码:×××0313。委托代理人杜秀清,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男,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身份证号码:×××0355。被告王四敬,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身份证号码:×××0810。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温文翔。原告鲜思怀诉被告周德斌、王四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桂春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鲜思怀的委托代理人杜秀清、被告周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四敬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1时45分,被告周德斌驾驶无牌无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和周德发沿红旗镇由南向北行驶至愉翠花园路段,碰撞由王四敬驾驶、停在路边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上三人受伤,其中周德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金湾交警大队粤公交认字(2012)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周德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四敬承担责任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周德斌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被告周德斌交通肇事一案,经珠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另外,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登记所有人是钱中合,实际支配人是王四敬,并由王四敬投保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58,955.06元,还需要后续治疗费6300元,2012年9月25日,经广东正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四敬主动垫付费用3000元(已退还),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6万元。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周德斌、王四敬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193,953.06元,具体比例由法院裁决;2、判令第三人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一和被告二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证据2、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等。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41天。证据3、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重伤,造成两个十级伤残。证据4、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5张,证明总共花费医疗费七万多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一万多元,还有住院治疗费58,955.06元是由原告本人支付的。证据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是原告的伤情是重伤,属于面部毁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证据6、原告工资表和工作证明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还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原告应支付赡养费等情况。证据7、伤情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周德斌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王四敬和被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时45分,被告周德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德发和鲜思怀沿红旗镇南翔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愉翠花园路段,碰撞由王四敬驾驶、停在路这边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车辆损坏,周德斌、周德发和鲜思怀受伤,其中周德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交警大队粤公交认字(2012)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德斌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2人,且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王四敬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路上时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将要次要过错;无证据证实周德发和鲜思怀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周德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四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德发和鲜思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41天,诊断为下颌骨、双侧上颌骨,及历右侧颧弓多发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眼外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疗费58,955.06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下颌骨、双侧上颌骨右侧颧弓多发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困难,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额鼻左侧挫裂伤,鼻骨骨折,遗留明显疤痕,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500元。鲜思怀的父亲杨兴宽1954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母亲贾万琼19**年5月27日出生。共育有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6万元给原告。原告表示交强险的12万限额已用尽,另外的6万元支付给了死者周德发的家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四敬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一、损失的确认。依原告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58,955.06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受伤,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伤残鉴定。从受伤到评残的前一日共10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2012年6月没有出全勤,故本院统计���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为2259元。2259÷30×100=7530元。3、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41×50元/天=20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珠海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依城镇标准计残疾赔偿金。又因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伤被评为两个十级,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0.15。28,730.69×20年×0.15=86,192.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鲜思怀的父亲杨兴宽1954年1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没有到60岁,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被抚养人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的,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人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母亲贾万琼19**年5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刚好60岁。因其为农业人口,依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计算6725.55×20年×0.15÷4=5044.16元。6、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需要后续治疗,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有两处伤达十级伤残。本院酌定7500元。9、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64169,271.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还有104109,271.3元.二、责任的分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认定被告周德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四敬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周德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298976,489.91元,被告王四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28132,781.39元。三、商业保险部分,依目前珠海的司法实践,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原告鲜思怀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276,989489.91元;二、被告王四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鲜思怀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132,281781.39元;三、驳回原告鲜思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周德斌负担787944元,被告王四敬负担337405元,原告鲜思怀负担966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