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孙某甲,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郝广杰,莱州市平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由某某,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郝广杰、被告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孙某乙,现年2岁。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对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被告缺点暴漏无疑,对家务不管不问不做,不孝敬长辈。并且原告的家务事,被告父母也强加干预,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升级,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由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16日,双方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1日生子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因被告分娩后未满一年,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又诉至本院,以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对孩子、老人不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称夫妻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对孩子、老人不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认可,称夫妻感情挺好,原告也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沟通、理解、扶助,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不宜草率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 昆-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