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韩孝峰与王浩、王会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孝峰,王浩,王会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785号原告韩孝峰。委托代理人相荣文。被告王浩。被告王会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号。负责人孟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城安。原告韩孝峰与被告王浩、王会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相荣文,被告王浩、王会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王浩驾驶被告王会才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原告韩孝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王浩与被告王会才是父子关系,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774.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浩、王会才辩称,事故属实,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及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本案的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王浩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隆达陶瓷厂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原告韩孝峰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韩孝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王浩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韩孝峰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孝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住院费13703.64元、门诊费1755.69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韩孝峰的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并脑梗塞,右眼钝挫伤,右眼外性瞳孔散大,其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日为36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智力障碍,故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2年9月4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认为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40元、差旅费475元、邮寄费40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19886.17元、护理费136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62268元、交通费14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855元。另查明,被告王浩与被告王会才系父子关系,被告王会才系事故车辆QM943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04.33元,另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并主张该现金5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还查明,被告王浩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浩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会才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关证据,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62268元,本院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333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86.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69天,误工费为10496.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69.7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53.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0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误工费10496.38元、护理费1053.54元、交通费975元(包括第二次鉴定支出的差旅费475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6948.2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7892.92元,其他损失9055.33元因被告王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因已垫付医疗费15304.33元,原告需退还被告王浩6249元。另被告王浩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并主张不再要求原告返还,系被告王浩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孝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789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王浩赔偿原告韩孝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055.33元,因已垫付人民币15304.33元,原告韩孝峰需退还被告王浩人民币6249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韩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韩孝峰负担1065元,被告王浩负担1250元。原告韩孝峰垫付邮寄费12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