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三终字第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喜明、纪井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喜明,纪井芝,夏小尿,夏俊杰,邱向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喜明,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井芝,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陶喜明,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小尿,又名夏尿,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俊杰,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向云(立),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立新,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汝南县农业银行职员,住汝南县。上诉人陶喜明、纪井芝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喜明(上诉人纪井芝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军,被上诉人夏小尿、夏俊杰、邱向云的委托代理人廖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之子陶旭与被告夏俊杰、邱向云系同学、朋友关系。2012年3月24日上午,被告邱向云去被告夏俊杰家承包的责任田内帮忙平整树坑,因活没干完,当天下午被告邱向云和夏俊杰骑着摩托车去找陶旭帮忙。二被告到陶旭家承包的责任田内看到陶旭和陶旭母亲在浇水,二人帮忙浇了几桶水,然后和陶旭一起去陶旭家,陶旭骑着自有的摩托车和夏俊杰、邱向云一起到夏俊杰家,三人把摩托车放在夏俊杰家后到责任田内去平树坑。三人干完活后,被告夏俊杰为了答谢陶旭和邱向云,当晚七时许在汝南县东官庄镇××邓庄张洪水开办的“花木场”饭店设宴款待。夏俊杰点了四个菜和一箱啤酒,又来一个绰号叫“董绵羊”的人,四人在一起吃饭,“董绵羊”喝了两瓶啤酒走了。之后三人又接着喝了一会,喝到第十瓶的时候夏俊杰的父亲夏小尿到场,又加了两个菜,要了一箱啤酒,饭店老板张洪水和其子过来每人喝了一杯,说了一会话就走了。四人喝到两箱还剩一瓶的时候,夏俊杰向陶旭要了摩托车钥匙,骑着陶旭的摩托车把夏尿送回家后回到饭店。当晚10时许,陶旭骑着摩托车带着夏俊杰、邱向云到舍屯街邓雪刚的网吧上网,夏俊杰付钱开了四台机器(后因另外一人没来和陶旭回家退了二台机器),大概二十分钟后,陶旭告知夏俊杰、邱向云回家,便骑着摩托车离开网吧,夏俊杰、邱向云一直在网吧玩至次日早上七、八点钟。2012年3月24日23时许,陶旭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汝南县舍屯至官庄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舍屯街××处,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北侧路上的树木相撞后摩托车翻入道路北侧沟内,致摩托车驾驶人陶旭死亡,摩托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早晨,陶旭被路上行人发现报警,由于时间过长,已不具备抽血检验的条件。另查明,原告之子陶旭出生于1994年10月12日,被告夏俊杰出生于1995年5月11日,被告邱向云出生于1993年1月23日,事故发生时,三人均已满十六周岁,且在家务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其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三被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由,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之子陶旭是否是因帮工行为死亡?2、三被告对原告之子陶旭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是:二原告之子陶旭在事故当日下午,受被告夏俊杰、邱向云的邀请,驾驶摩托车到被告夏俊杰家为其平树坑,当晚七时许,被告夏俊杰为答谢帮工人陶旭和邱向云,在饭店设宴款待。至此,陶旭的帮工行为已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帮工活动结束时,二原告之子陶旭并未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其主张因帮工导致陶旭死亡的事实不存在,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焦点,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构成要件是: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2、损害事实的存在(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的损害,既包括对受害人现有的实际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害);3、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二原告之子陶旭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没有按规定佩戴头盔,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案被告夏俊杰、邱向云明知陶旭当晚在一起喝酒,且酒后三人一起由陶旭驾驶摩托车到网吧上网,在没有得到休息的情况下,陶旭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去,二被告作为同桌饮酒和设宴款待的朋友没有尽到提醒、劝阻义务,且在夜深之时,没有通过电话联系陶旭的家人,尽到安全告知责任,毕竟陶旭从家中随二人同行时是完好无损的,因此,二被告明知陶旭饮酒驾驶机动车存在较大危险,而未进行制止,对陶旭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夏尿,作为三位孩子长辈,安全防范意思淡薄,明知陶旭当晚驾驶摩托车,不但到饭店没有劝阻饮酒或者告知三个孩子酒后回家休息,反而到饭店又添加了啤酒和酒菜,增加了陶旭的饮酒量,无形中增加了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对陶旭死亡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明知陶旭没有取得驾驶证,且摩托车无牌的情况下,让陶旭驾驶,放任危险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错,与陶旭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陶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到酒后驾驶摩托车具有较大的危险,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夏俊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被告邱向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被告夏小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夏尿、夏俊杰、邱向云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喜明、纪井芝各项损失8000元、5000元、4000元;二、驳回原告陶喜明、纪井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夏尿、夏俊杰、邱向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陶喜明、纪井芝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子陶旭为夏小尿、夏俊杰无偿帮工后饮酒,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死亡,夏小尿、夏俊杰作为受益人、邱向云作为一起饮酒人,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均应承担责任。一审没有划分责任比例、没有判决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陶喜明、纪井芝提出“其子陶旭为夏小尿、夏俊杰无偿帮工后饮酒,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死亡,夏小尿、夏俊杰作为受益人、邱向云作为一起饮酒人,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均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夏俊杰、邱向云与陶旭系同学、朋友关系,事发当日,夏俊杰、邱向云找陶旭为夏俊杰平树坑,平完树坑后,陶旭、夏俊杰、邱向云一起饮酒,其间,夏小尿也过来为三人安排酒、菜。喝酒结束后,三人去网吧上网,上网期间,陶旭驾驶摩托车回家。夏俊杰、邱向云作为陶旭的同桌饮酒人,没有尽到提醒、劝阻义务,没有尽到安全告知责任;夏小尿作为三人的长辈,没有劝阻三人饮酒。夏小尿、夏俊杰、邱向云均应对陶旭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故上诉人陶喜明、纪井芝的上述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陶喜明、纪井芝提出“一审没有划分责任比例、没有判决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陶喜明、纪井芝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上诉人陶喜明、纪进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翟贺年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 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