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穆春晨与被告陈秀英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春晨,陈秀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穆春晨,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有福,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英,女,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穆春晨诉被告陈秀英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春晨及委托代理人冯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春晨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南京市房地产买卖调剂有限公司拍得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XX号502室房屋,成交金额为892000元。2012年9月13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向南京市房产局发出(2012)雨复执字第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012年10月24日,原告获得房屋产权,但被告却未能及时将房屋交付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迁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迁出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XX号502室房屋交付原告。二、被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秀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春晨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南京市房地产买卖调剂有限公司拍得被告陈秀英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XX号502室房屋,成交金额为892000元。2012年9月13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2012)雨复执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陈秀英名下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穆春晨名下。2012年10月24日,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后为房屋迁让事宜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关于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原告陈述,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每月3000元,是根据市场行情估算出来的,同时提供(宁地税发(2006)131号]“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出租房屋计税租金核定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出租房屋计税租金核定标准的通知),作为其主张房屋使用费的依据,但根据该通知计算的涉案房屋使用费为每月1172元。案件审理中,本院就涉案房屋使用费的评估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评估。另查明,被告陈秀英与案外人陶光玉因民间借贷纠纷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涉案房屋在2012年9月13日被拍卖,买受人为本案原告穆春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复执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产权证、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房屋产权证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已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穆春成合法取得,并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因此,该房屋产权应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被告陈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内迁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问题,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因此数额没有依据,系其单方面估算而来,且所提供的“出租房屋计税租金核定标准的通知”也只是税务部门租金计税的标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每月按3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迁出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XX号502室房屋。二、驳回原告穆春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陈秀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当日给付原告,剩余6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川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 欣 更多数据: